上海城市文明指数两年间由78.95提升至91.6

作者:李龙怡 来源:麦可史密斯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5:14:54 评论数:

而法律方法论则要考虑具体案件的裁判中采取哪一种方法是正确的、哪一种方法是错误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方法论主要不是发现意义上的解题技巧的指示,而是反思已有结论的真伪。

运用法理不一定完全能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27]据此,法官依据法理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考量本身也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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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的词语技术(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是传递裁判理由至关重要的工具。[21]与法律保持一致是法官行为正确性的条件,也是依据法理确保司法裁判合法、正确的理由。例如,在前述崔英杰案中,法官在其发现的证明崔英杰极度贫穷的财产清单与体现正当民意的律师意见之间形成印证的基础上,对崔英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结果不可能从法律、教义学和司法判例中获知成文指示,然而这并不妨碍法官作出判决。(二)依据法理回应民意具有不可替代性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并通过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得出裁判规范的过程。同时,整个裁判过程,包括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体系、对个案的定性、庭审论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正当裁判结论的传递等,均存在法理的分析和运用。

[22]参见孙笑侠:《法院不能用独立司法粗暴对待舆论民意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f5bf4d0100t1n8.html,2012-03-15。在运用法理进行监督之后,法官需要再根据部门法学说,运用逻辑构成创制裁判规范。[13]二、正确性立场上的法律方法与合理性立场上的法律方法在法律观念从封闭向开放转变的影响下,人们对法律问题有无唯一正确答案的认识也逐渐发生变化。

[30]参见梁迎修:《类型思维及其在法学中的应用——法学方法论的视角》,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9]显而易见,在诠释学理论视野下,理解的目的并非单纯挖掘客体的客观确定性,而是以读者为中心的读者与作者观点的相互交流,由此,经过理解、解释后的结果便会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另一方面,他认为法律方法对法官行为具有批判、反思功能,方法论要求法官在判决前提与推论之间建立一种可检验的推导关系,正是这一要求的存在,使各种法律方法在陈金钊的理论体系中具有了总结法律经验,解释司法过程和对法律进行反思批判的功能。[6]焦宝乾:《当代法律方法论的转型——从司法三段论到法律论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1]孙国华、郭华成的《法律解释新论》主要谈了法律解释的概念、机制、以及解释技术等问题。人们早期对法律解释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着这种心理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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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有学者借助论题学理论反思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论题学的个案意识,打破了传统的封闭体系观念,并对传统法律方法论中的三段论法以及逻辑演绎法提出质疑,法学思维不是简单地演绎推理,它毋宁更多的是从问题出发,讨论前提条件是否可靠、能否被人接受。这样,理解的过程被视为一个主客之间的视域融合过程,主客二分模式下对客观真理的认知被转化为一种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意义创生。[12]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1页。b.而法律解释只须透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即可获得一个具有科学意义的判决结论。

【关键词】法律方法论。侯学勇(1977-),男,山东冠县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律方法研究所所长、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43]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二是为维护和规制现行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立法者常有意无意地使用一些不精确的词句,以便法官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行使比较宽泛的裁判权。[21]其实,即使在以制定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在司法实践中有意或无意地创造法律,回应社会价值多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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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法律方法论研究领域,主体与方法的关系是值得关注的,这应当是该领域未来比较重要的一个研究方向。由此,法律方法的作用不再仅是帮助法官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发现可兹适用的法律规范,更多地是让法官站在开放性立场上,证立那些被发现、甚至是被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正当性。

[20]另有学者基于现今社会民主、多元的现状,指出了唯一正确答案的局限性:德沃金正确答案论题赖以存在的解释方法没有普适性,解释方法忽视了权威和共识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他的理论没有考虑到法律体系中公民的要求。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方法论 。[18]参见丁冰升:《论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封闭法律观念下,基于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与确定性,每一案件都可以通过方法的使用获得唯一正确答案。从社会学的角度看,这是现今社会价值观念多元化在法律领域的一个表现,开放的法律观念能够较好回应实践的需求与变化,体现法学研究、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实践价值。[3]笔者认为,法律方法论在研究内容上的拓展,一定程度上与该领域在研究理念上从封闭法律观转向开放法律观密切关联。

折衷论则主张把法律及其推理的确定性立基于程序的保障和合理商谈的实现,从而协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的正当性之间的关系。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解读了法律观念的这一转变过程。

梁慧星也认为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28]也有人认为,类型思维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适用于复杂多样的现实,使用这种思维的关键是把握规范与事实所体现的本性,使二者相互对应,因此,司法适用过程必不可少地涉及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司法过程本质上是在类型思维指导下进行的。

[26]论题学理论审视了法学思维与科学思维的不同之处,强调法律推理中前提命题的或然性质,由此主张法律结论的可论辩性、非唯一性。当法律体系的自足性神话破灭,个案中的规范前提与事实前提的不确定性逐渐显现,唯一正确答案观念受到冲击,坚持通过方法的使用就可以获得绝对确定结论的正确性思维,逐步让位于承认法律问题可以有多个不同答案的合理性思维。

[45]通俗地讲,所谓法律方法的证立功能,只不过是要求通过法律方法的使用,检验被发现的结果是否符合逻辑要求,也就是反思司法行为的正当性。[41]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一般是先有自己的判断,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依据。[23]受这一研究理念转变的影响,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在近几年更多地集中于论题学思维、类型思维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合理性思维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39]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相应地,法律方法的内容得到极大拓展,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结果考量、客观解释)、论题解释、论证、前理解、诠释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者的是非感、合宪性解释、法官对制定法的正当违背等因素被相继提出。[1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法律方法论研究从最初单一的法律解释学研究,至今已经演化出各种复杂的法律方法论体系,法律方法在具体内容上也从单一的法律解释拓展出各种复杂的方法:漏洞补充、利益(价值)衡量、解释学循环、前理解、法律续造、法律论证、论辩、与修辞等新的理论与方法被相继提出。本世纪以来法律论证理论在国内的兴盛,已然表明国内学者对证立思维的接纳,人们在研究法律方法的过程中愈来愈重视各种方法的证立功能。

[2]参见孙国华 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这一立场明显地体现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理解法律的同时也是创造性地将法律文本的意思与理解者的知识前见相融合的过程,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积极建构着法律与事实:参照事实,建构性地理解法律。

如果找到明确的规定,则依法律规定判决。法官使用各种方法解释法律也是一样的道理,它们只是证立已有结论的正当性的手段而已。之所以如此,因为在这种法律观念下,人们已经在理念上假定:立法者制定的封闭法律体系的自足性、正确性不容怀疑,由此推理得出的结论自然应当被接受。开放法律观念下,法官具有了一定程度的造法权力,法律方法的证立功能也日益受到重视。

当法官将裁判依据诉诸于已有法律规范之外的理由时,由于该理由并不具备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那样的权威地位,为使所获结论能够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裁判行为进行说明,一些法律方法的证立价值开始显现。[39]苏力亦持有类似的立场,……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17]根据分权理论,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纠纷,只有法官有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最终的裁断。[25]也有学者进一步探讨了论题学的方法论意义,认为由于司法过程中的诉讼各方都是从自己的立场出发阐述争执,形成多种不同、甚至冲突的观点,论题学的思考方式恰可以在这种情形下帮助我们从多种观点分析并解决问题,这亦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精神自由与形成确定意见的能力。

[5]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当现实纠纷复杂到立法者无法事先预料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时,就需要对某些情况作更为原则性的规定,法官在适用这些规定时就有了自由裁量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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